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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科技学院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作者:学生处 石志成 浏览次数:984 发布时间:2019-08-06

 院办[2005]13号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以预防为主,本着爱护学生,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安全教育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学生处是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职能部门,各教学院(部)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学生的日常教育及管理工作,保卫部门负责全校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学校开设《安全教育课》(必修)。教务处应把《安全教育课》纳入教学计划,学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在日常教学及各项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挥,服从管理。学生会设立学生安全组织,在团委的指导下,发挥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作用,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应当经学校有关部门(团的活动经团委、班级活动经所在教学院(部)、跨学院或年级的活动经学工部)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并报保卫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学生在非节假日离校,应按《安徽科技学院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

第七条 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学校保卫部门、学生处报告,并保护现场。学校迅速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重大事故学校向省教育厅报告。必要时,保卫部门应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妥善处理。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相关当事人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知道自己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的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擅自离校不归,不知去向的学生,有关教学院(部)应及时寻找并报告保卫部门和学生处,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学校保卫部门应及时报告地方公安部门。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七条 责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学生,由学校或有关单位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丧葬费有关规定处理,负责全部丧葬费,学校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学校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金额。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九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学生,学校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报请省教育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有异议者,可向学校或省教育厅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籍全日制在校学生。预科班在校生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五年九月十四日